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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气象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8-04-02    来源:广州市气象局   作者:     【字体:      

 

穗气规字〔20182

为扎实推进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工作,切实提高气象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根据近年来法律法规立改废情况及我市行政审批改革成果,我局对《广州市气象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穗气〔2011112号)进行了修订,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气象局

2018年3月22日

 

广州市气象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增强气象管理的透明度,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气象管理水平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气象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许可事项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广州市对重点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办理气象行政许可事项,首先应当审查申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是否已提交符合要求的申报资料,提交的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并且经通知补正后仍未提交符合要求的申报资料的,不予受理其申请事项。

第四条 对于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予以执行,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确有不当之处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与法院联系处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予以执行。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合理行使。

第二章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第六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371号)第三十三条: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四条: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第十三条: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提供《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

第七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应当按照以下有关规定执行。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四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天前持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三十五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通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升放的单位、个人和联系方法;(二)气球的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三)升放地点和计划回收区;(四)预计升放和回收(结束)的时间;(五)预计飘移方向、上升的速度和最大高度。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许可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许可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第十七条: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施放系留气球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第十八条:施放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九条 申请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施放气球的单位具有《施放气球资质证》。

(二)施放地点的选择符合规定,没有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气球施放点上空没有架空电线、通信线等线路及其他障碍物;气球施放点与周围建(构)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等物体保持有安全的距离(不小于施放气球的高度值)。

(三)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气球施放现场风速不大于4级,降水不大于中雨,空气湿度不小于40%,气球施放现场地表温度不高于55℃,无雷电。

(四)施放气球的高度符合规定要求,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高于地面150米,但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且气球底部距地面不低于3米。

第十条 申请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由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共同进行,先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再向飞行管制部门报批。

对于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活动,由气象主管机构单独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应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二份)(原件正本2份);

(二)《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正本1,复印件1份);

(三)施放作业点气象安全条件技术审查意见书(原件正本1份);

(四)施放气球活动客户委托书(原件正本1份);

(五)施放气球作业安全承诺书、施放现场简图、现场负责人和作业人员名单(原件正本1,复印件1份)。

第十二条 申请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按以下程序办理:

窗口办理流程

(一)申请,申请单位通过网上下载相关表格填写并到广州市政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提交申请资料。

(二)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审核,业务处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四)现场勘察,业务处室派出相关人员对气球施放现场进行勘察。

(五)批准,分管领导根据审核意见作出许可决定。

(六)办结,出具办理结果,通知申请人到窗口收取办理结果

网上办理流程

(一)申请,申请单位通过网上下载相关表格,填写并将所有申请材料扫描上传。

(二)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对网上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确认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审核,业务处室对网上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四)现场勘察,业务处室派出相关人员对气球施放现场进行勘察。

(五)批准,分管领导根据审核意见作出许可决定。

(六)办结,窗口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将申请材料原件邮寄至窗口,核实无误后,出具施放意见,并将办理结果邮寄给申请人。

第十三条 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施放气球单位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在施放活动前向行政许可机构提交加盖公章的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施放气球现场情况发生改变,达不到施放气球安全条件时,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可以撤销施放气球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行审批制度。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十五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第十七条: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第七条: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建设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第十五条: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时验收防雷装置。

第十七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本规定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和检测。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审批应当按照以下等有关规定执行。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第八条:施工单位应按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设计方案需变更的,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第十六条: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一节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第十 按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的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第二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般情况: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原件正本1份);

(二)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复印件(复印件1份);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原件(原件正本3份);

(四)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正本1份)。

如果属于以下情况的,还需增加相应材料:

情况1:属于新建建筑物防雷报建的提供:

(一)总规划平面图复印件(复印件1份)。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构应当给予受理。

第二十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按以下程序办理:

窗口办理流程

(一)申请,申请单位在网上录入申请信息并到广州市政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提交申请资料。

(二)受理,申请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对申请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进行技术性审查。

(四)审核,市气象局(防雷减灾办公室)业务科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五)批准,市气象局(防雷减灾办公室)分管领导根据审核意见作出许可决定。

证件制作与送达,申请流程办结并通知申请人。符合要求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不符合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并通知申请人,意见书以EMS的方式送达,申请人也可选择到窗口取件。

网上办理流程

(一)申请,申请单位通过网上录入相关资料并到广州市政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提交申请资料。

(二)受理,申请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对申请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进行技术性审查。

(四)审核,市气象局(防雷减灾办公室)业务科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五)批准,市气象局(防雷减灾办公室)分管领导根据审核意见作出许可决定。

证件制作与送达,申请流程办结并通知申请人。符合要求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不符合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并通知申请人,意见书以EMS的方式送达,申请人也可选择到窗口取件。

第二节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第二十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通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时验收防雷装置。

第二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般情况: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原件(原件正本1份);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复印件(复印件1份);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和施工人员的资格证复印件,原件备查(原件正本1,复印件1份);

(四)防雷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原件(原件正本1份);

(五)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正本1份)。

如果属于以下情况的,还需增加相应材料:

情况1:在“防雷装置设计核准”审批流程所提供的材料中含SPD设计的需提交:

(一)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复印件和安装记录表原件(复印件1份)。

第二十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构应当给予受理。

第二十 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按以下程序办理:

窗口办理流程

(一)申请,申请单位在网上录入申请信息并到广州市政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提交申请资料。

(二)受理,申请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防雷装置检测,对申请项目的防雷装置进行检测。

(四)现场验收,相关业务人员联系申请单位进行防雷装置现场验收。

(五)审核,市气象局(防雷减灾办公室)业务科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六)批准,市气象局(防雷减灾办公室)分管领导根据审查意见作出许可决定。

(七)办结,申请流程办结并通知申请人,窗口人员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发放《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不符合的颁发《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并通知申请人,意见书将以EMS的方式送达,申请人也可选择到窗口取件。

网上办理流程

(一)申请,申请单位通过网上录入相关资料并到广州市政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提交申请资料。

(二)受理,申请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防雷装置检测,对申请项目的防雷装置进行检测。

(四)现场验收,相关业务人员联系申请单位进行防雷装置现场验收。

(五)审核,市气象局(防雷减灾办公室)业务科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六)批准,市气象局(防雷减灾办公室)分管领导根据审核意见作出许可决定。

(七)办结,申请流程办结并通知申请人,窗口人员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发放《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不符合的颁发《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并通知申请人,意见书将以EMS的方式送达,申请人也可选择到窗口取件。

第四章 行政许可决定的变更、撤回、撤销和注销

第二十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主动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二十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或者法院判决、裁定变更、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并且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三十条 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以复函形式作出决定,并且应当在政务公开网站进行公告。

第五章   

第三十 各类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三十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代理人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三十 局执法检查部门和监察部门对各执法主体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开展经常性检查和监督,建立长效监督检查制度。

 

执法主体违反气象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由本局执法检查部门建议改正;拒不改正的,执法检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 本规定自201841日开始实施,有效期五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原《广州市气象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穗气〔2011112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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