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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事项清单 | 法律责任 | 备注 |
升放气球资质单位升放气球安全主体单位 | 1.升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升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 1.未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升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2.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 | |
2.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 |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升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
3.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或者升放活动许可 |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其《升放气球资质证》或者升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升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
4.从事升放气球活动应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 1.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升放现场未指定专人值守,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延迟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及违反升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整改,予以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升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2.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未及时报告升放气球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 | ||
5.每年的六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升放气球年度报告报认定机构 | 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整改,予以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升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
6.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认定机构申请延续 |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认定机构注销其资质证。(《升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
7.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转让《升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许可文件 | 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转让《升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许可文件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升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
8.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 1.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2.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反应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升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
9.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培训 | 违反升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整改,予以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升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