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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加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管,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开展相关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县级市),其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 防御雷电灾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
鼓励防御雷电灾害行业协会开展检测服务满意度评价、诚信评价,以及提醒谈话等活动,在服务企业发展、制定行业标准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
鼓励防御雷电灾害行业协会建立雷电安全咨询、论证、评审等方面工作的专家库,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查。
鼓励防御雷电灾害行业协会探索雷电防护装置隐蔽工程现场见证评审工作,并制定完善相关制度。
第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并按照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开展检测。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只限于本检测单位使用,不得委托或授权其他法人单位或组织使用,不得有资质挂靠、出租和出借等行为。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保持具有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和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仪器设备等条件,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兼职从业。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从业信息档案,并加强对本辖区检测单位检测活动的质量监管,监管结果记入检测单位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应在开展检测活动前七个工作日内,将单位名称、资质等级、主要技术人员信息等从业信息(见附表1、2)报市气象主管机构,从业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市气象主管机构。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每个季度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一次检测活动信息(见附表3),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在线监管平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在线监管平台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在线监管平台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并在每次检测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测活动的图像影像信息上传,图像影像信息应包括检测人员、检测时间、检测地点、检测内容等。
第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根据现场检测实际情况填写检测数据和相关信息,并会同施工、监理单位现场签名确认。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禁止誊抄施工、监理等单位检测数据和相关信息,不得弄虚作假。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分项检测记录不完整的,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补检。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按照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编制的检测报告范本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受检单位落实整改和复检,受检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仍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编制的检测报告应当及时通过省气象主管机构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获取身份识别码及对应的检测标识。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规范要求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归档文件收集归档应当与检测工作同步进行,不得事后补编。
第十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主动向受检单位解释说明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告知受检单位对已有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全面检测。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按照国家价格管理部门的要求,严格执行检测价格明码标价和价格上墙制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岗位技能培训和法律风险教育。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开展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检查包括专项检查、随机抽查、日常检查:
(一)专项检查。根据检测活动面向的行业,由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联合行业主管单位依法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进行专项检查。 对存在群众举报或投诉、被媒体曝光、 部门移(送)交线索、出现失信行为、检测质量考核不合格或曾经出现违法违规检测行为等情况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实施重点检查。
(二)随机抽查。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双随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辖区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开展随机抽查。
(三)日常检查。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单位或者检测项目进行不特定的检查。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检查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或检测项目所在场所,检查相关仪器设备、存储工具,查阅、复制检测报告、检测方案、原始检测记录、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销售凭证、账簿等有关单据、文件、记录、业务档案、信息数据等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通过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监督检查过程;
(三)向被检查单位的检测服务对象征求评价意见。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结果记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从业信息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示检测单位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或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理或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