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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气象局关于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1-12-29    来源:   作者:     【字体:          分享:

第一条为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管理监督,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建立公平、公正、有序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市场秩序,根据《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建立全省统一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并组织全省专项检查督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检测单位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配合开展全省专项检查督查。

第四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及时报告下列信息:

(一)检测单位法定代表人、资质证书(省外检测单位还需登记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二)检测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公地址、负责人;

(三)检测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书、职称、身份证和社保;

(四)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检测人员的身份证、职称、社保和能力证明;

(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主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其检定或校准有效证明;

(六)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检测单位管理制度及其质量控制措施文件;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检测单位报告信息进行登记公示,向社会公开检测单位的资质情况、基本信息、主要技术人员信息、信用信息、年度报告填报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本条第一款所列信息发生变更的,检测单位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登记变更,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登记变更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保持具有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和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等条件,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测单位兼职从业。

第六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按检测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设立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人员等岗位和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资质认定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情况、检测项目表以及统计数据等内容。

资质认定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纳入信用管理,同时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

第八条检测单位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检测工作程序,确保检测工作质量。

检测单位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开展检测,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下列违法分包行为:

(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承包合同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认可,检测单位所承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分包给第三方。

(二)检测单位将所承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检测单位;

(三)检测单位将其承接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分包项目再次进行分包。

第十条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应当加强检测流程和质量的管理,保证检测资料按流程及时流转。

检测原始记录应当全面、真实、准确,经检测员、审核人签认,并同时经委托单位主管或监理签认。

鼓励检测单位采用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检测报告示范文本。检测报告结论应当明确,并经检测、编制、审核人签认,检测单位法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加盖检测单位公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二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为检测单位提供检测报告归集、溯源服务,检测单位编制的检测报告应当通过省气象主管机构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获取身份识别码及对应的检测标识,方便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查询与监督。

第十三条检测单位应当加强检测资料档案管理,委托协议、检测方案、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资料收集应当按年分类流水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补编、抽撤、涂改。

第十四条级以上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在本辖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检测单位建立从业信息档案。加强对本辖区检测单位检测活动的质量监管,监管结果记入检测单位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检测单位在其经营场所公开信用承诺。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行业协会开展检测服务满意度评价,在服务企业、行业自律、制定行业标准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十六条气象主管机构开展的检测单位监督检查包括专项检查、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

(一)专项检查。根据检测活动面向的行业,由气象主管机构联合行业主管机构依法对检测单位进行专项检查。

(二)随机抽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双随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本辖区的检测单位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开展随机抽查。

(三)重点检查。对存在群众举报或投诉、被媒体曝光、部门移(送)交线索、出现失信行为、检测质量考核不合格或曾经出现违法违规检测行为等情况的检测单位实施重点检查。

第十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检测单位监督检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人员等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或检测项目所在场所,检查相关仪器设备、存储工具,查阅、复制检测报告、检测方案、原始检测记录、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销售凭证、账簿等有关单据、文件、记录、业务档案、信息数据等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通过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监督检查过程;

(三)向被检查单位的检测服务对象征求评价意见

检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结果记入检测单位的信用档案。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理或移送相关主管机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在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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