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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气象局关于印发《肇庆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02-18    来源:   作者:     【字体:      

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本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体系,促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诚信自律,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肇庆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办法》,已通过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肇庆市气象局       

2022年1月25日


《肇庆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办法》解读


为建立健全肇庆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体系,促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诚信自律、规范服务,肇庆市气象局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充分研究论证,制定了《肇庆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的背景和必要性

(一)制定《办法》是进一步推进我市防雷“放管服”改革的迫切需要。2016年,《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出台,提出全面开放防雷装置(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市场,允许企事业单位申请防雷检测资质,鼓励符合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防雷技术服务,同时要求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防雷安全监管。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体系,是对国务院“放管服”的积极响应,有利引导和促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依法自律、诚信执业、规范服务,推动事中事后监管责任的落实,实现政府职能从重资质管理到重市场信用管理的转变,从重事前审批到重事中事后监管的转变。

当前,信用监管已经成为越来越多部门实施监管手段的优先选择之一。信用监管相比传统监管方式,一方面能够提高监管效能,更有效地分配监管资源,有利于实现精准监管;另一方面,具备积极的导向作用,能够引导和促进企业依法自律、诚信执业,形成更加良性、健康的市场氛围。鉴于信用监管的优势,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体系,推进信用监管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等结合,已经成为气象部门防雷监管的核心举措。

(二)建立健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体系, 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组成部分和创建“信用肇庆”公共信用体系的内在要求。2018年10月15日,肇庆市政府公布了《肇庆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明确了公共信用归集、披露、查询、使用、修复等相关规则,要求政府部门建立监管领域信用体系,加强信息共享,消除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体系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和“信用肇庆”公共信用体系的基础组成部分,其建立有利于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利于拓展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共享覆盖面,发挥激励惩戒的社会联动效应。

二、制定的主要依据

《办法》制定主要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肇庆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规、规章、政策文件。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十七条,主要内容包括:设立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信用管理定义及职责分工、信用信息采集来源、信息类别及各类信息情形、信息自主申报、信息公示期限和有效期限、信息主体处理措施、异议处理及信用修复、社会监督及责任追究等。具体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了适用范围(第二条)。是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单位的信用管理。

二是明确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的定义(第三条)。明确信用管理是指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使用及监督管理。 

三是明确了信息类别及各类信息的内容,并对信息结构相对复杂的失信信息和警示信息的情形单独作出规定。根据《GB/T 37914-2019 信用信息分类与编码规范》和《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的规定,《办法》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和警示信息四类(第六条),并分别列明这四类信息包括的内容。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等规定,对违法行为情形进行梳理界定,将已经被依法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信息纳入失信信息情形;违法违规但依法不予处罚,或者未执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未执行监管要求等存在风险或隐患行为的信息,纳入警示信息情形。共梳理失信信息情形十二种(第七条)、警示信息情形十种(第八条)。对这两类信息情形的梳理,除了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还兼顾业内普遍的、基本没有争议的共识,严格遵循合法性、客观性、适当性和可操作性原则。

四是明确了信用处理措施。包括对信用信息采集、提供、管理、公示途径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对信用信息公示期限和有效期限的规定(第十条);对信息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处理措施的规定(第十一条);对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及信用修复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五是明确了社会监督和责任追究。明确了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在管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职、接受社会监督,发生违法行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