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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时间:2023-12-13    来源:   作者:     【字体:      

云浮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强对流、暴雨、高温、干旱、雷电、大雾、灰霾、寒冷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防雷减灾、气象应急保障、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服务工作;加大气象灾害防御经费投入,将气象观测、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灾害评估与调查、人工影响天气以及基础设施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推进镇(街)气象服务站建设,建设镇(街)应急气象综合服务体系,协助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信息传递、灾情调查和报告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海事、供电、通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报、预警的联防制度和应急预案主动响应、信息沟通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培训课程,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能力,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参与应急演练等志愿服务活动。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并及时更新,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建立气象灾害风险阈值库,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数据库、风险区划、防御重点区域和风险阈值等信息。

第二章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渔业、林业、水务、交通、电力、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相协调。

第十二条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国土空间规划;

(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四)纳入省气候可行性论证目录管理的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论。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三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

(二)各类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影剧院、商业综合体、宾馆、汽车站、火车站、公共博物馆、公共展览馆、公共图书馆、旅游景区、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

评估机构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应当使用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资料。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务、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五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根据施工进度进行分项检测,出具检测意见,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粉尘涉爆、燃气站场、阀室、燃气管道及其调压装置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必须全面真实可靠,并作出合格性判断的结论。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

第十七条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新区及其他具备条件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或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区域,由区域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气候可行性论证或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尚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

实行区域评估的片区,且符合区域评估适用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直接采用相关区域评估成果,不得要求项目单位对单个项目重复评估。例外清单(不适用于区域评估结果的特殊项目情形)中的项目须依法依规单独开展相关评价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一协调标准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联席会议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飞行管制部门的协作配合,共同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易受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影响的区域加强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山塘、水库、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建设,提高气象灾害应急处置能力。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易燃易爆场所、危险化学品仓库、江河湖泊、交通干线、工(农)业园区、生态林区、旅游景区、大型商场、广场、城市易涝点等区域或场所,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大型工程等在建工程,鼓励其经营管理单位设立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的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向社会公布,并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执行省相关规定。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气象灾害综合监测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一)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加大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密度;

(二)在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设施、重要水利工程、重点经济开发区,以及山区、重点林区、矿区,农作物主产区,加强气象监测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开放气象数据接口,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整合、交换和共享气象信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大气、旱涝、森林火险、农业灾害、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电网故障、交通监控、城乡积涝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灾害性天气风险预判通报制度。

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可能对本市产生较大影响,但尚未达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标准时,气象主管机构可将风险预判信息提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对所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进行更新或者解除,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和防御指引,依照省有关规定执行。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可以由有关监测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联合发布。

第二十五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统一通过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及时向社会发布。

广播、电视、通信、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的气象台站名称,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要求及时增播、播报或者刊登。

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后,广播、电视应当不间断滚动播出预警信号、天气实况和防御指引等相关信息。通信运营单位应当确保气象信息传递和救灾通信线路畅通,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播发绿色通道,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受灾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有关部门接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本行业、本系统传播,并组织做好防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广播、大喇叭、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易燃易爆场所、危险化学品仓库、江河湖泊、交通干线、工(农)业园区、生态林区、旅游景区、大型商场、广场、城市易涝点等场所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在建工程的经营管理单位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在其管辖区域内传播。

鼓励社会组织、机构和个人通过新媒体以转发的形式及时、准确、规范地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注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的气象台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自行更改内容和结论。

第四章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六条台风预警信号生效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应对措施:

(一)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在建工地的施工单位开展防风避险工作,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设施,予以加固或者拆除;应当督促有关管理单位、业主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检查和加固。

(二)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树木、设施的排查,及时加固或者清除存在安全隐患的树木、设施等,督促市政公园及时暂停开放并做好已入园游客的安全防护工作。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公路客运站场、公交站场、公路管养等单位,适时调整或者取消车次,妥善安置滞留旅客,及时组织修复受灾中断的公路及交通设施。

(四)港务、海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船舶避风避险,督促水产养殖、水上作业人员撤离,并做好防御措施。

(五)教育、培训、托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关注台风最新消息和政府及有关部门最新发布的防御台风通知,并加强监督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托管和校外培训机构等单位落实台风防御工作。当发布台风黄色及以上预警信号时,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停课,未启程上学的学生不必到校上课;上学、放学途中的学生应当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或者在安全情况下回家;学校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含校车上、寄宿)学生,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安排学生离校回家。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加强巡查,重点监视堤围险段、病险水库等重要部位,及时处置险情。

(七)公安、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抢险单位应当加强值班,密切监视灾情,落实应对措施,做好应急抢险救灾工作。

(八)台风黄色及以上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公众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指引,减少或者停止户外活动;处于危险地带和危房中的人员应当及时撤离;景区、公园、游乐场所应当适时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在建工地施工人员及其他户外工作人员停止作业,到安全场所躲避。

(九)台风橙色、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除必需在岗的工作人员外,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地点、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等情况安排工作人员推迟上班、提前下班或者停工,并为在岗工作人员以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安全的避风场所。

第二十七条 暴雨预警信号生效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应对措施:

(一)各级排水防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排水防涝安全常识的宣传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务、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筑工地、危旧房屋、低洼地带、桥梁道路涵洞、城市交通干道等容易出现积涝的地区及时疏通排水管网,确保排水畅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水库、河道、堤防、涵闸、泵站等管理单位加强巡查,重点监视堤围险段、病险水库等重要部位,及时处置险情、灾情。

(三)负责山洪、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自然资源、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巡查,防范因暴雨引发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山洪、地质灾害应急救援工作。

(四)公共场所供用电设施产权和维护单位应当对存在漏电风险的供用电设施加强巡查,避免因供用电设施绝缘破损、漏电保护配置不当等引发触电险情,紧急情况时可以切断电源,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教育、培训、托管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关注暴雨最新消息和政府及有关部门最新发布的防御暴雨通知,加强监督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托管和培训机构落实暴雨防御工作。当发布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时,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停课,未启程上学的学生不必到校上课;上学、放学途中的学生应当在安全情况下回家或者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学校应当保障在校(含校车上、寄宿)学生的安全。

(六)暴雨橙色及以上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在建工地施工人员及其他户外工作人员停止作业,到安全场所躲避。

(七)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除必需在岗的工作人员外,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地点、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等情况安排工作人员推迟上班、提前下班或者停工,并为在岗或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二十八条 雷雨大风预警信号生效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应对措施:

(一)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密关注雷雨大风最新消息和有关防御通知,迅速组织公园、景区、游乐场等户外场所发出警示信息,适时关闭相关区域,停止营业,组织人员避险。

(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在建工地防护措施的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加强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机械、电器设备的安全防护,保障人员安全。

(三)轨道交通、高速公路、港口码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经营管理单位迅速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四)居民应当关紧门窗,妥善安置室外搁置物和悬挂物,避免外出,远离户外广告牌、棚架、铁皮屋、板房等易被大风吹动的搭建物,切勿在树下、电杆下、塔吊下躲避,应当留在有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场所暂避。遭受雷击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九条冰雹预警信号生效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应对措施:

(一)公众应当妥善安置易受冰雹影响的室外物品,户外人员应当尽快到安全场所暂避。

(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养殖户、种植户提前做好防范措施,养殖户、种植户应当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动植物安全。

(三)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密切监视灾情,做好应急抢险救灾工作。

第三十条高温预警信号生效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应对措施:

(一)负责供电、供水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电、供水单位按照电网运营监控和电力调配方案、供水应急预案,保障高温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居民生活用电、用水。

(二)高温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省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少或者停止户外作业,做好防暑降温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三十一条 寒冷预警信号生效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应对措施:

(一)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在播报寒冷预警信号时,应当提示公众做好防寒保暖措施。

(二)寒冷橙色预警信号生效时,民政、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开放救助站和应急避难场所,寒冷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时,民政、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放救助站和应急避难场所,做好困难人员以及流浪乞讨人员的防寒防冻措施。

(三)农业、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畜牧业、渔业和林业等行业采取防寒措施,做好农作物、畜禽、水生动物和古树名木的防寒防冻工作。

第三十二条大雾、灰霾预警信号生效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应对措施:

(一)公安、交通运输、海事、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辆、船舶运行的科学调度和安全运行,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停运、停航等措施。

(二)公众应当根据大雾、灰霾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指引减少户外活动,避免在交通干线等地方停留;呼吸疾病患者避免外出;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适时停止户外活动。

第三十三条干旱灾害发生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应对措施:

(一)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应急地下水资源的勘查开发工作,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启用已有地下水应急水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旱情、墒情监测分析,合理调度水源,组织实施抗旱减灾等。气象部门加强监测,适时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减轻干旱影响。

(二)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及时为缺水缺粮群众调配救灾物资,落实基本生活救助。

(三)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指导农户、林业生产单位采取管理和技术措施,减轻干旱影响;加强监控,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准备工作。

(四)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防范和应对旱灾导致的饮用水卫生安全问题所引发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三十四条森林火险预警信号生效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应对措施:

(一)应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森林防火意识,加强值班调度和巡山护林,密切注意林火信息动态,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森林消防救援队伍要严阵以待,做好扑火救灾充分准备工作。

(二)森林火险橙色预警信号和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命令,在森林高火险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五章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研判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影响,适时启动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联动措施或者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应对暴雨、干旱、台风、寒冷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总指挥部根据市防汛防旱防风防冻应急预案启动我市防汛、防旱、防风、防冻应急响应。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二)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

第三十七条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工信、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电、通信、供水、保险等单位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开展调查、核实、评估工作,组织受灾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三十八条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政策性农业、林业气象指数保险和种养殖商业性保险、洪水保险服务。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通过保险等方式提高气象灾害风险抵御水平。

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单位结合当地的灾害、承灾体脆弱性和灾损的特点,构建完善符合本市实际情况的气象灾害保险模型,进一步提高保险分散和转移风险的能力。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第四十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1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1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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