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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时间:2023-03-04     来源: 云浮市气象局    作者:     【字体:      

广东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应对气候变化,促进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生产、生活和生态利用的太阳光照、热量、降水、云水、风、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三条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的原则,预防、控制和减少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制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政策措施,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本省内跨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相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协同,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加强协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财政、金融、土地等政策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提升科研能力,促进相关产品和技术的研发、应用、推广。

第八条励发展气象指数型的巨灾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支持开发太阳能、风能等气象指数保险产品,提高气象灾害救助和抗风险能力。

第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标准体系,强化标准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技术支撑作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意识。

第二章气候资源探测、区划和规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探测站网,保护气候资源探测环境。

第十二条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气候资源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气象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共享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第十五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数据库和共享目录,依托省政务大数据中心与政府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实现信息互联共享。

第十六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开发布本省上一年度气候公报。地级以上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本地气候公报。气候公报应当包括基本气候概况、气候资源状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

第十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分布、变化以及可利用情况开展综合调查,对气候承载力、气候风险以及气候资源的有效性、可利用性等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气候资源调查和评估结果,编制全省气候资源区划,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全省气候资源区划,组织编制全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据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全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状况,可以组织编制本地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批准后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至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

第二十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分析全省气候资源变化状况,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组织开展气候变化对水资源、生态环境、气候敏感地区和相关行业的影响评估以及气候资源变化趋势分析,编制气候变化评估报告。

第三章气候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工业生产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应当与气候承载力相适应,避免或者减少对气候和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节能减排、优化能源结构、城乡绿化、鼓励低碳生活等措施,保护气候资源环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山、湖泊、江河、森林、草地、湿地、海岸等区域的气候资源保护,改善气候条件,优化气候资源环境。

第二十四条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大气流通、污染物扩散条件等因素,合理设置通风廊道,加强对通风廊道附近建筑物、构筑物规划设计的管理,保障空间环境的大气流通,改善城市气候环境。

第二十五条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市国土空间规划;

(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确需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省重点建设工程按照项目类别实行目录管理。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有关部门编制目录,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通过气象及相关领域专家评审。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省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的监测、分析、预报,提升资源开发利用能力。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太阳能可利用程度,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大型太阳能利用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科学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设备、太阳能光伏发电设施等太阳能利用系统,提高太阳能利用普及率。

鼓励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将太阳能利用系统作为建筑节能设计的组成部分,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风能可利用程度,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大型风能利用项目,促进风能资源规范有序利用,鼓励利用风电功率预报技术,提高风能利用率。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推进雨污分流,支持对雨水的收集和利用,鼓励公共建筑和其他民用建筑配套设计、安装雨水回收利用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作业站点和装备设施建设,组织专家对作业效果进行评估,提高云水资源开发利用能力。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全省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实施统一规划管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行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特点,制定扶持政策措施,鼓励合理开发利用云雾景观、物候景观及避暑气候、康养气候等气候资源,发展特色旅游产业。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气候资源特点,结合气候资源区划,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引导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发展设施农业、特色农业、观光农业等。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农业生产需要,根据本地气候资源禀赋,组织开展精细化农业气候区划编制、农产品气候品质评定、气候品牌创建、农业专业气象服务等工作。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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