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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气象管理规定 来源:  时间:2015-10-08 11:22:00 【字体:  
 广东省气象管理规定

(1997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3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及我省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省气象主管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做好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气象监测站点及其探测情报的传输网络;
    
(二)建立气象卫星遥感系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雷电监测系统;
    
(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服务的项目;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其试验研究;
    
(五)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中长期计划和财政预算,并统筹安排地方性补贴。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受到保护。确因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需要,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需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需要搬迁气象台站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的规定报经批准。气象台站新址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和侵占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设施。
    
第八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气象台站大气探测系统(含气象卫星、雷达等)、天气警报系统、自动站、中转站等气象信息网络使用的无线电信道和频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地方气象事业发展需要,增设或迁移气象探测站点和重新布设气象设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和选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补充的或者订正的预报和警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警报。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声讯台、寻呼台、计算机公共网络等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播发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临时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补充的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向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他广播单位提供,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及时增播或插播。
    
有偿使用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台站所提供的气象信息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不得转让气象信息。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农业新品种引进、气象能源开发以及非气象主管机构承担的大气环境评价等使用的气象资料,须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的监测、预报以及防御雷电灾害的技术研究和管理。
    
为避免或减轻雷电灾害损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安全设施建设。提供技术服务并参加验收。

防雷安全设施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定期检测。

第十四条  外国、境外的组织或个人单独或与境内的组织、个人合作,在我省行政区域及我省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须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获取的气象资料必须定期汇交给省气象主管机构。探测资料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资料提供者只享有使用权。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气象工作人员在发展气象事业、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奖励;因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23日起施行。